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冠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都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现住鸡西市鸡东县**镇**村**组,2020年3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都某某驾驶黑G****9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鸡冠区腾飞路幸福里小区东门路段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与行人张某某(被害人,男,殁年58周岁)相接触,被不起诉人都某某肇事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7日死亡。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鉴定:张某某符合生前运动中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双侧肋骨多发多处骨折、心包挫伤、肝肾损伤、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右肱骨骨折等多部位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黑G****9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速度为31.4km/h,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鸡冠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都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都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39,000元。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都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都某某的供述。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十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结果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非党员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现实表现。
4、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鸡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都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都某某肇事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不起诉人都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不起诉人都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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