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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都某某危险驾驶案)_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都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11971********,汉族,初中文化,莱钢特钢厂工人,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钢城区**街道办事处,现住钢城区**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4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都某醉酒驾驶鲁SJM***号捷达牌轿车沿钢城区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钢城某某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都波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后将都某带至莱钢医院提取了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7±4.2mg/100ml。

被不起诉人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7±4.2mg/100ml,虽然达到醉酒标准,但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且醉酒驾驶是为了和其对象到医院看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都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都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其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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