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都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宁夏**公司员工,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住宁夏贺兰县**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3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都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8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修业路交叉路口向南50米路段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40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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