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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都某某污染环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419号

被不起诉人都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84******** ,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都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诸暨市城北陈某某曲轴镗磨加工部位于诸暨市**街道**路**号,主要从事发动机及配件维修加工及清洗项目。2017年年底至2018年10月期间,陈某某作为加工部的负责人,在清洗发动机并安排加工部员工即被不起诉人都某某及孙某某、翟某某、肖某某、姜某某清洗发动机的过程中,均采用渗漏的方式,将含有重金属污水排至地下,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2018年10月10日被诸暨市环保局查获。

经诸暨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车间渗漏池废水中铜、锌含量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铅含量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案发后,诸暨市城北陈某某曲轴镗磨加工部已缴纳赔偿金7264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都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都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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