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元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都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都某某与朋友蔡志荣等人吃饭喝酒后到丹东市元宝区欢乐迪KTV唱歌。在店内超市收银台结账时,都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其朋友孙兆毅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都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某面部,造成刘某某鼻部受伤。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1月25日,都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都某某赔偿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王征中
检察官助理:孙宇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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