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都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住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被不起诉人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都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苑**区**号**室门口发放广告卡片时,临时起意,窃得门口鞋柜上被害人付某某的华为MATE30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3380元。
2020年4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都某某抓获。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案破后,赃物移动电话机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调取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都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追退,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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