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鄂某甲(曾用名鄂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6********,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楼镇**新区**号,现住册亨县**乡弄**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鄂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鄂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贵EW****号的小型轿车,从册亨县纳福大道往册亨县老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册盘线(册亨-盘县)2公里+600米处(小地名:攀枝花)时,与景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报警并因受伤前往医院治疗。民警到后口头传唤鄂某甲到案,鄂某甲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当日3时,公安机关将鄂某甲带至册亨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21mg/100ml。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鄂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景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鄂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2.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景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鄂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1.2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鄂某甲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虽发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不需要判处刑罚。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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