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陂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鄂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93********,汉族,大学文化,系武汉市**医院**。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号,住武汉市洪山区**镇**园**园**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3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1时45分,被不起诉人鄂某某酒后驾驶鄂A****X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区前川钓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区人民医院内停车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鄂某某报警,接警民警赶至现场通过监控视频发现被不起诉人鄂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通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大队民警赶至现场,经民警对被不起诉人鄂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鄂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7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鄂某某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车某某信息、查某某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车某某扣押、发还清单、调解协议书、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某某及抽血视频;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6.被不起诉人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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