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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鄂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250号

被告人鄂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77********,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乡,住青岛市城阳区**村。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9日17时许,因被不起诉人鄂某某驾驶厢式货车将吴某甲家房檐刮伤,吴某甲来到阳春三月豆腐厂与鄂某某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鄂某某与其妻子齐某某和对方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家人互相殴打,造成双方均受伤,鄂某某殴打吴某乙致吴某乙双侧鼻骨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比重隔骨折眼挫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吴某甲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吴某丙损伤构成轻微伤,鄂某某及齐某某受伤未做法医鉴定。案发后鄂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并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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