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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鄂某某诈骗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四部刑不诉〔2020〕434号

被不起诉人鄂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喷漆工,住张家港市**镇**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鄂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鄂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鄂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被保险人为邵某某的苏EY****福特汽车和苏E2****雷克萨斯汽车在张家港市**镇**路发生两车相撞的车损事故,骗取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900元。案发后,被害单位损失已挽回。

被不起诉人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鄂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退还的赃款现金。

2.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保险理赔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车辆保单等;

3.证人何某某、孙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被害单位损失已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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