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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鄂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鄂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31985********,满族,中专文化,系山东**酒业有限公司**,住济南市历城区**街道**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乡**村**组**号。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于2019年9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鄂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7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30日、8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8日、7月1日、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鲁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山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企业住所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被告人鲁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鲁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分别从山东*甲酒业有限公司和山东*乙酒业有限公司购买原浆酒,之后以投资原浆酒回购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原浆酒回购协议,并承诺按照每公斤年加价32元的价格回购原浆酒。自2013年9月至今,在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鲁某某共吸收孙某某等14924人的资金共计705824000元。

被不起诉人鄂某某自2016年9月起担任**公司的出纳,系财务部门一般工作人员。其在担任公司出纳期间,主要负责回购合同的入库保管及红利的发放工作,未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推广业务。

2019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鄂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各类合同文本,公司相关财务收据,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扣押物品清单、集资参与人投资情况一览表等;

2.证人证言:刘某某、邝某某、马某某、邵某某、崔某某5名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不起诉人鄂某某及同案犯鲁某某、鄂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作为财务部门的一般工作人员,对鲁某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的帮助较小,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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