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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鄢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0〕Z21号

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00106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航道工程局助理工程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站西路支路“徐鼎盛”餐馆用餐饮酒时,因接到挪车电话将停在路边的渝DJ****小轿车进行挪动时,与停在右后方的渝AZ****小轿车发生轻微接触。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鄢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2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库、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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