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鄢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3月1日,鄢某某父亲鄢某甲于简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简阳市烟花爆竹市场委托管理协议”,但实际由鄢某某负责**片区的烟花爆竹管理、经营、配送。鄢某某为维护自身利益,强行要求**片区烟花爆竹零售商购买简阳市**有限公司的烟花爆竹。一经发现销售其他公司的烟花爆竹,鄢某某便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付某某等人,对烟花爆竹零售商言语威胁,并没收非**公司的烟花爆竹,在简阳市**镇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1、2016年三、四月的一天,鄢某某、付某某与**公司押运员、送货员等人在简阳市**乡**河郑某某的店铺内配送烟花爆竹时,发现该店铺内有非**公司的烟花爆竹。鄢某某便与郑某某争执,扬言没收非**公司烟花爆竹,并吩咐付某某等人将非**公司的烟花爆竹清理出来没收,被郑某某阻止未果,随后鄢某某通知**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处理。事后郑某某只敢销售**公司烟花爆竹,且再未受到鄢某某等人威胁。
2、2016年3月以来,鄢某某多次到卢某某经营的烟花爆竹销售店,要求卢某某销售**公司烟花爆竹,卢某某未听从。过后鄢某某、付某某多次电话威胁卢某某,并扬言要杀死卢某某。2017年1月6日,卢某某委托李某甲将买家购买的烟花爆竹通过三轮摩托车送往**镇**厂,当运送至**镇往**乡方向场口时被鄢某某、付某某、佳庆公司工作人员拦停。鄢某某下车后询问李某甲烟花爆竹出处,得知是卢某某销售的烟花爆竹,便扬言要没收该车烟花爆竹,李某甲随即通知卢某某妻子李某乙到场,鄢某某又与李某乙争吵,过后鄢某某通知**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处理。事后卢某某便在佳庆公司进货与其他公司货品同时销售。
3、2016年3月以来,鄢某某、付某某在巡查简阳市**镇市场时,多次要求李某丙只能销售**公司烟花爆竹,发现有非**公司货物时便扬言要没收非**公司烟花爆竹。2018年2月3日,鄢某某与**公司工作人员在配送李某丙销售店烟花爆竹时,发现该店铺内有非**公司的烟花爆竹,鄢某某便与李某丙、宋某某夫妻二人发生争执并扬言要没收掉非**公司的烟花爆竹,最后李某丙、宋某某迫于鄢某某的言语威胁,便让鄢某某没收掉非**公司的三柄鞭炮。事后李某丙报警登记。
4、2016年3月以来,鄢某某在配送李某丁店铺烟花爆竹时,要求李某丁只能销售**公司烟花爆竹, 李某丁未听从,便从成都其他公司进货,同时销售**公司和其他公司的烟花爆竹,鄢某某发现后便让李某丁不准卖。2018年2月13日晚,简阳市**有限公司分管安全的经理游某某等人在**镇李某丁经营的烟花爆竹零售店巡查时,发现有非**公司的货物,便通知鄢某某来了解核实情况。鄢某某来后与李某丁妻子吴某某争执,并扬言要没收非**公司的烟花爆竹,吴某某便与鄢某某发生争吵,过后鄢某某通知付某某到场,付某某等人到场后与吴某某、李某丁等人发生争执,并点燃香烟进入烟花爆竹堆放区域,扬言要点燃店铺内的烟花爆竹。过后李某丁报警处理。**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后,鄢某某、付某某与李某丁、吴某某仍然继续争吵。此时来了两个车下来了十余名年轻小伙子,当即被**镇派出所工作人员盘查,并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核实到当晚辆车人员到场即被警察带走调查,未实施威胁行为,但对被害人造成了心理上的恐惧。该十余名年轻男子系叶某某指使蔡某某带队前往帮助鄢某某扎场子,鄢某某供述虽未主动邀约蔡某某等人,但其默许了蔡某某的一系列动作,蔡某某等十余名社会闲杂人员的到来给受害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恐惧。事后鄢某某也被迫叶某某的恶名请了蔡某某吃饭,并分别给陈某某、蒋某某了1万元红包。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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