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巴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70********,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住巴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家清,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一次(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鄢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其妻子吴某某因感情纠纷将鄢某某拦下,双方发生口角争执、抓扯,过程中吴某某先用右手打了鄢某某右脸,后鄢某某右手挥拳击中吴某某的右手背部,致使吴某某右手受伤。经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手部伤势进行鉴定,结果为右手第二掌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3日,经**乡**村民委员会调解,4月17日,吴某某对鄢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档案信息、谅解书、调解卷宗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鄂巴东楚峡鉴【2020】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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