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龙检刑检刑不诉〔2019〕87号
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21984********,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主,家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2018年10月3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四川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日经四川省人们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鄢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27被告人廖某某以授权委托书形式,委托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参与成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危险废弃物安全处置公招比选竞标,以3800元/吨处置费中标后,于2018年9月28日与成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危险废物安全代处置协议,并以快递形式送达给被不起诉人鄢某某。
2018年10月1日,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将成都**破璃制造有限公司危险废物转移事项交由被告人鄢某某办理。被告人鄢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寻找运输车辆,由被告人杨某某以6. 5万元的费用(其中3万为郑某某中介费用,3.5万为杨某某转运费用)转移处置成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HW08危险废物。2018年10月1曰、2018年10月2曰,被告人杨某某指使驾驶员被告人赖某某驾驶杨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川M2****中型吸污车,驾驶员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F8****中型吸污车,冒充大英县**废渣处理厂与成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安全代处置协议中具有承运资质的南充市**运输公司车辆,于2018年10月1日下午、2018年10月2曰上午抽取成都**破璃制造有限公司污水循环水池内废矿物油,将本应按照危险废物安全代处置协议中约定运输至大英县**废渣处理厂的污染物质转运至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一路的污水丼,将污染物非法倾倒至窨井内下水道中,两车合计倾倒26. 26吨。经鉴定,非法倾倒的危废物中含有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废物类别:HW08。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不起诉人鄢某某为该案的参与人员,其在本案过程中只存在代为投标等行为,但对将危险废弃物如何处理以及之后的非法倾倒行为是否清楚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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