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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鄢某某污染环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567号

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67********,汉族,大学文化,昆山**电子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鄢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姚某某未经环保审批,擅自在昆山**电子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使用四氧化三铅原料,并将作业中产生的含铅废水经过沉淀池沉淀后直接排入生活污水井内。

2019年11月26日,昆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至该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南侧车间的沉淀池正在排放废水,执法人员对该沉淀池出水水样进行采集。经昆山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沉淀出水水样中总铅浓度为1.51mg/L,超过陶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0.3mg/L)5倍。

昆山**电子有限公司、鄢某某、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昆山**电子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支付虚拟治理费用5290704元。

2020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废水采样记录表、工商登记资料、人口信息资料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许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

5.昆山市环境保护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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