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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鄢某某滥伐林木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9197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经理,福建省永泰县人,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泰宁县**镇**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鄢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2月2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7日,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泰宁县**林场有限公司为了解除被泰宁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乡**村的“**甲”、“**乙”、“**丙”三片山场的林权,于2018年初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款将该三片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给福建三明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鄢某某,双方签订了委托书。之后,被不起诉人鄢某某以公司名义向泰宁县林业局办理“**丙”山场的采伐初审审批手续,并参与了“**丙”山场的采伐规划设计,并且签收了伐区四至告知书。

2018年3月中旬,**公司以人民币98万元将 “**甲”、“**乙”、“**丙”三片山场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给游某某(另案处理),并签订了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公司要积极配合游某某办理采伐许可证,其费用由游某某承担,若越界采伐、安全生产等责任均由游某某承担。2018年3月19日至22日,游某某以其妻子陈某某的账号先后四次将购买山场预付款人民币70万元转入**公司。

2018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鄢某某以公司名义向泰宁县林业局**乡林业站申请办理“**丙”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月29日,鄢某某签收领取审批好的“**丙”山场**林班**大班**小班共采伐面积118亩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4月上旬,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将林木采伐许可证转交给游某某,游某某并签阅了《伐区采伐作业告知书》。同年4月初游某某将己审批好的“**丙”山场发包给廖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等3人合伙砍伐,该砍伐工人于4月至9月间对“**丙”山场林木进行砍伐。由于游某某未对“**丙”山场审批采伐界线进行认真核对,致使“**丙”山场许可采伐范围南侧界线之外的林木被非法砍伐,超越审批采伐界限砍伐林木的面积约18亩,林木共275株,越界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9.3086立方米,出材材积为20.6054立方米。

本院认为,“**丙”山场的林木所有权、经营权属于游某某所有,被不起诉人鄢某某不具有告知核实游某某山场砍伐的四至的法定义务,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组织砍伐工人对“**丙”山场林木的砍伐。因此,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鄢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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