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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鄢某某盗窃案)_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2020年11月11日不批准逮捕,仁怀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12月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到仁怀市**街道**区许某某经营的副食店内实施盗窃,鄢某某在烟草玻璃售卖柜内盗得十五包香烟,后在盗窃过程中被现场抓获。

经仁怀市烟草专卖局鉴定:鄢某某盗窃香烟均为真品烟卷,共计价值1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照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遵义仁怀卷烟营销部销售票、谅解书;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仁怀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情况证明、仁怀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计算表、仁怀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鄢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鄢某某退还了被害人被盗香烟,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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