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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鄢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17】158号

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6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海裕,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0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鄢某某来到南宁市**路**号**店门口,趁无人看守之机,盗走放置在该处的十顶户外帐篷的铁架(经鉴定:案发时总价格:2930元)。盗窃成功后,鄢某某将盗窃所得的十顶帐篷当废旧品卖给专门收废旧的店铺,得赃款23元人民币。案发后,鄢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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