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9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现住北京市朝阳区**里**楼**号,自由职业。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以来,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在无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电子烟弹,销售给殷某某、潍坊“阿里”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
本院认为,鄢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鄢某某到案后已退出全部赃款,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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