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单位鄱阳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611283********,于2014年**月**日在鄱阳县**镇注册,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注册地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镇,经营范围:商品混凝土销售。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051962********,汉族,中专文化,鄱阳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鄱阳县**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西省赣鄱律师事务所,洪田。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鄱阳县**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退回补充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鄱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鄱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以方某甲、方某乙名义到鄱阳县税务局开具8张发票,价税合计663万元用于**公司作原材料成本列支,冲减利润,逃漏企业所得税额。方某甲与**公司真实销售金额80.5万元,其中582.5万元为虚开发票金额。在该公司财务资料中,未见方某甲、方某乙砂石进库单,未见其支付货款的财务票据和银行付款凭证,该公司其他砂石进库单名称付款均为他人,未见购销砂石合同、供砂石价格、单价、吨位及车数。在2018年3月份期间,为使其公司财务上建账让原材料砂子、石子列入成本,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让**镇政府财务人员徐某甲等人为自己公司开具购销普通货物发票,徐某甲应镇财物需要增加税收,分别借用李某乙、徐某乙、黄某某、蔡某某、舒某某好6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国税局开具普通货物购销发票,总共开具了23张发票,价税合计1815.852万元。2017年开具的8张发票,共计14.9925万吨,按市场价运费为17元/吨,运费税点为9%,而实际交了3%的税,存在6%税点的差额,即少缴税14.9925万吨*17元/吨*0.06=15.2万元。2018年开具的23张发票,共计26.5229万吨,即少缴税26.5229万吨*17元/吨*0.06=27.05万元,2017年、2018年合计少缴税42.2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查明**公司账目账册严重不规范,2017-2018年砂石材料账目中过磅单、入库单、合同均没有的进货明细有529.363万元,但是现有证据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所开具的发票与实际交易不符,该公司将运输费全部以砂石原材料费开具发票并缴纳了3%的税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虽然该公司提供虚假的销货方信息到国税局代开普通发票,但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所开具的发票与实际交易不符。本院认为鄱阳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单位鄱阳县**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不起诉。
建议鄱阳县公安局对李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30万元依法处理。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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