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酉某某在武邑县**镇**村的**饭店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冀TN****自卸低速货车回家,行驶至**镇**村村北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吹气检测,其结果为96mg/100mL。2020年3月27日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不起诉人酉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7.0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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