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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酉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酉某某(绰号“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 2913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石门县**乡七里**村**组**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20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现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10月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酉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院于2019年12月16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31日至2月29日;2020年4月15日至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20年1月17日至1月31日;2020年4月1日至4月15日;2020年6月16日至6月30日)。

石门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酉某某于2016年通过郑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涂某某涉黑团伙成员向某某(另案处理)。2016年,酉某某曾在向某某的安排下伙同唐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伍某某经营的石门县科幻动漫城(组织成员通称为“维多利亚游戏室”)看场子收“保护费”,为期两个月左右。综上,犯罪嫌疑人酉某某涉嫌参与伍某某被敲诈勒索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酉某某客观上实施了对敲诈勒索起到帮助作用的具体行为,亦不足以证实酉某某主观上存在与向某某等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共同犯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酉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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