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单位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
无辩护人。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单位法定代表人,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又因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1月7日退回黔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不起诉单位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4年8月3日,重庆市黔江区**镇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周某某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周某某自筹资金在某某镇投资新建黔江区某某镇页岩砖厂,经营期限为20年,由某某镇政府负责代理办理建厂所需手续。同年,某某镇页岩砖厂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建成后便投入生产,并办理了《黔江区临时占地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使用年限分别为2004年8月26日至2005年8月26日、2004年9月至2005年9月。2009年3月2日,周某某将该厂转让给其子周某甲。同年12月27日,该厂向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黔江区国土局)缴纳临时用地费用6000元。2010年12月至2013年10月,该厂停产并更名为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甲。2013年10月,某某公司向黔江区国土局提出延续采矿许可申请,但被告知该公司因厂址占用农用地而未获批准。2015年8月17日,黔江区国土局向某某公司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某某公司立即停止和纠正违法占地行为,但某某公司未按要求停止和纠正。
经华弘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测量,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占用土地11.29亩,其中占用基本农田11.18亩,占用耕地0.11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土地租用协议、投资协议、黔江区临时占地许可证、采矿权出让合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见证书、转让协议、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违法案件调查相关资料复印件、黔国土房管罚[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证明、华宏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测量图、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单位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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