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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重庆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Z117号

被不起诉单位重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注册地址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重庆**化工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其间,因事实不清,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单位重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1999年9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低闪点液体、中闪点液体等,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徐某某(已被不起诉)。2016年6月至2018年11月,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在**公司与鹰潭**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物流有限公司、鹰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徐某某以票面金额5%的点子费通过该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彭某某(已被逮捕)获取该三公司开具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619059元(以下币同),税额共计158568.61元,**公司用上述发票违规抵扣税款共计158568.61元。

2020年5月20日、10月28日,**公司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共计163211.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岳某某、贾某某、夏某某、李某某、俞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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