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19〕272号
被不起诉单位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2014年2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号5001030********,公司注册地址:重庆市江北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4月7日至4月21日、2019年6月18日至7月2日、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4月21日至5月21日、2019年7月1日至8月1日);同年5月17日、8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6月18日,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万州区注册成立重庆*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蒋某某担任该公司监事,该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农业开发、农业观光、农业种植、销售等。2017年5月22日,**旅游公司被工商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13年12月,蒋某某经与某某、袁某某商议,并于2014年2月12月在**旅游公司的基础上在重庆市渝中区注册成立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蒋某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管理人,罗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袁某某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仍然是农业开发、农业观光、农业种植、销售等。2015年1月21日,蒋某某将**实业公司变更为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蒋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罗某某为该公司股东、监事,雷某某为该公司股东。2018年5月21日,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工商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13年,蒋某某开始担任“**公司”(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广州**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称“**公司”)重庆片区的后续运营管理,**旅游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3年7月至12月,蒋某某在明知**旅游公司没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融资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旅游公司经营养殖、种植、养老、托老、旅游开发、超市、餐饮等项目为名,在重庆市渝北区、万州区、北碚区,通过招募戴某某、段某某、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业务人员,向社会公众公开发放宣传单、播放宣传视频、搞旅游活动、口口相传等途径对外宣传,以打折(9折至7.5折)的形式与投资人签订《会员消费卡协议书》办理一年期限的会员卡,并承诺到期后以现金形式退还卡内余额的方式吸收公众资金。
2014年1月后,蒋某某、罗某某、袁某某等人将**旅游公司的会员转成**实业公司会员,并在重庆市万州区成立万州分公司,在渝北区成立双凤桥分公司和回兴分公司,在长寿区成立长寿分公司,在北碚区成立北碚分公司,在合川区成立合川分公司,并继续采取上述方式吸收公众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会员消费卡协议书、收据、银行交易流水、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宾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邓某某、蒋某某、罗某某、袁某某、戴某某、段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叶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司法审计意见书;
4.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实业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宜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且涉案单位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实业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9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3.其他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4号 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你院《关于对已注销的单位原犯罪行为是否应当追诉的请示》(川检发研〔2001〕2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2019年1月30日发布)第二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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