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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重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单位重庆**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73665****,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法定代表人詹某某。

本案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重庆**矿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案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单位人员,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29日侦查机关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黔江区中塘乡**采石场于2011年6月1日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黔江区中塘乡兴泉村5组(中塘片区),经营者为詹某甲,实际经营者还有罗某某及詹某甲丈夫李某某。2012年年底,因资金出现问题,杨某某经李某某介绍以资金入股采石场,并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解决资金问题后,该采石场由罗某某协调从中塘乡兴泉村当地购买部分山林。同年11月13日,上述采石场从重庆市黔江区林业局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许可面积0.1937公顷,约2.91亩,期限2年)。为了融资需要,2013年7月18日,黔江区中塘乡**采石场更名为重庆**矿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公司”),即被不起诉单位,法定代表人是詹某甲。公司成立后又向兴泉村村民满某甲、满某乙、张某甲、李某甲等租用其位于中塘乡兴泉村小地名“ 岩口”又名“石人山”的林地后,采取挖掘、爆破等方式剥离植被、土层,取石加工砂石对外销售。2015年7月,公司因采石放炮损坏周边村民房屋而停工。2017年3月份,杨国恒提出参与管理并将生产经营外包给张某乙、向某某、李某乙等人,但办理相关手续仍然由公司负责。同年6月,公司在未重新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继续复工生产,并在原矿区顶部进行揭盖(剥离土层植被)作业。

2018年4月23日,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意见书{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8]林鉴字第004号},2012年11月至今,重庆**矿业有限公司占用林地面积已达31896㎡(47.8亩),非林地32.9亩,共计占用土地80.7亩。其中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占用林地28.0亩,2015年6月至今占用林地19.8亩。

2012年12月5日,原黔江区国土房管局批准该采石场办理临时用地3507平方米(约5.26亩),至2013年11月22日止;2013年9月14日,原黔江区国土房管局批准该采石场办理临时用地24667平方米(约37亩),至2014年9月5日止;2016年2月23日,黔江人民政府批复,该采石场办理临时用地延期手续,批准面积3507平方米(约37亩),期限至2016年4月25日止。上述批准临时用地未注明土地属性即林地还是耕地或荒地。黔江区国土局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说明,该24667平方米(约37亩)包含了黔江区林业局批准的林地1937平方米。2020年6月23日,黔江区国土局关于**采石场临时用地的情况作出说明,根据用地单位(重庆**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时提供的《重庆**矿业有限公司中塘乡**采石场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显示,**采石场开采区拟临时占地面积4.4527公顷,占用涉及地类为有林地、灌木林地。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采矿许可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情况说明,林权证复印件,非农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呈批表3份,《关于**矿业有限公司延续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批复》,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借款协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重庆**矿业有限公司占用林地面积、林地性质、蓄积及林地损毁程度的鉴定意见,证人罗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满某甲、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单位原法定代表人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重庆**矿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重庆**矿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2008年6月25日) 

第六十七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数量十亩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30日 法释[2005]15号)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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