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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碚检刑不诉〔2020〕Z50号

被不起诉单位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32********,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肖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91********,重庆**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在重庆市北碚区经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另案处理),公司业务包括实名认证、400电话、行为认证等。

2015年至2017年,被不起诉单位**科技公司对外提供实名认证服务,由杨某某具体负责实施。**科技公司在未取得被收集者同意下,非法从考拉**有限公司获取公民身份证信息共计11162条,储存于公司数据库中。并将其掌握的公民身份证信息共计38461条出售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8月23日,杨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脑等物证;

2.被不起诉单位**科技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科技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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