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重庆**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88929****,单位地址:重庆市荣昌区**工业园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重庆**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1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2月1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7月11日,重庆市荣昌区环境保护局对被不起诉单位重庆**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含镍废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废水采样监测,2017年8月3日,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了总镍排放浓度均值超标7.0倍的《监测报告》,2017年10月30日,重庆市荣昌区环境保护局依法对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做出罚款壹拾万的行政处罚。
2018年3月22日,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委派执法人员会同重庆市荣昌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被不起诉单位**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处理站在处理废水时停运前处理废水厌氧工艺,且沉淀池斜管损坏,污泥上浮结堆。并对该公司总排放口的废水进行了采样,2018年3月24日,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了该公司总排放口废水总镍排放浓度均值超标1.3倍的《监测报告》,2018年4月20日,重庆市荣昌区环境保护局依法对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做出罚款壹拾万的行政处罚。
2018年11月15日,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被不起诉单位**公司进行了监督性监测,并对公司含镍废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废水进行了采样,2018年12月5日,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了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含镍废水处理设施排放口总镍排放浓度均值超标0.4倍的《监测报告》,2019年2月2日,重庆市荣昌区环境保护局依法对该公司做出罚款壹拾万的行政处罚。
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公司两年内因公司排放口总镍超标被行政处罚两次后又因公司排放口总镍超标被行政处罚,涉嫌污染环境罪,遂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公司虽然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又再次实施了前列排放有毒物质行为。**公司含镍废水处理设施排放口设有转换阀及分流管道,可用水泵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废水抽回事故池重新处理达标后再行排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辩称环保部门2018年11月15日在该处监测到的总镍排放浓度超标废水并未直接排放,而是按照上述方式抽回事故池重新处理后再排放,不能否认其辩解的合理性。综上所述,**公司再次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排放含镍废水行为的事实存疑,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作不起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5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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