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74********,汉族,技校,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州**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19年11月6日被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金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1轿车(车载其子等人)从襄樊内燃机车厂往襄阳市区行驶,行至钻石大道内燃机厂生活五区路段,撞到正在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行人宋某某,致宋倒地受伤,车辆受损。金某某下车打120救援,并打110报警,后随120救护车将宋送至襄州区医院救治。11月2日,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腹部、骨盆部严重复合伤导致呼吸衰竭死亡。经襄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亲属损失45万元,取得宋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襄州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死亡记录、襄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证言;3. 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 犯罪嫌疑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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