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021991********,汉族,工作单位:无,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2007年3月5日因盗窃被龙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021977********,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号,现住浙江龙泉市**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吴某某经共同商议后,携带由金某某提供的电鱼工具(电瓶、升压器、电枪、渔捞网等)在禁渔期内至龙泉市八都镇新村八都溪流域,由金某某、吴某某轮流使用电鱼工具电鱼,非法捕捞彩鲤、鳊鱼、鲫鱼等水产品810尾,共计3.24千克。后二人在准备返程的过程中被龙泉市公安局八都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浮力王牌电瓶一个、电枪一根、渔捞网一个、竹制鱼篓一个、高筒雨靴两双、溪鱼810尾;
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称重笔录、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二人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金某某、吴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主动进行生态修复,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浮力王牌电瓶一个、电枪一根、渔捞网一个、竹制鱼篓一个、高筒雨靴两双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共计810尾由龙泉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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