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9133068355********,住所嵊州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诉讼代表人卢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81********,系嵊州市**模具有限公司员工,住嵊州市**街道**村**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嵊州市**街道**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7********,汉族,职高文化,经商,住嵊州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模具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喻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11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喻某某经事先商量,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资金回流等方式,为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模具有限公司从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杭州**钢材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21020元,抵扣税额人民币235537.18元。
经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喻某某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模具有限公司已缴清全部税款和滞纳金;预缴人民币600000元,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税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竺某某、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模具有限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员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嵊州市**模具有限公司、金某某、喻某某不起诉。
暂扣的款项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再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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