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4********,大专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暂住在上海市松江区**花园**号。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8年11月22日将本案交由我院管辖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公司为中标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45A-01A、45A-02A地块文体设施新建工程,由公司总经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和经营部副总经理夏某某联系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帮助陪标。后**公司以人民币13966万余元中标该项目。
2.2016年12月,**公司为中标叶榭粮库改造工程项目,公司总经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指使经营部副总经理夏某某联系*甲公司、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帮助陪标。后**公司以人民币832万余元中标该项目。
3.2017年3月,**公司为中标新建松江区新闵初级中学项目,公司总经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指使经营部副总经理夏某某联系*乙公司、*丙公司等16家公司帮助陪标。**公司以人民币7778万余元中标该项目。
4.2017年5月,**公司为中标松江区打铁桥村小学迁址大修改造项目,由公司总经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指使经营部副总经理夏某某联系*甲公司、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3家帮助陪标。后**公司以人民币560万余元中标该项目。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丁公司帮**公司陪标了佘山北居住社区地块文体设施新建工程和叶榭粮库改造工程的事实。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帮**公司陪标了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地块文体设施新建工程和新闵初级中学项目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帮**公司陪标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地块文体设施新建工程的事实。
4.证人芦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联系多家公司陪标的事实。
5.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甲公司帮**公司陪标了松江区大铁桥村小学迁址大修改造项目和叶榭粮库改造工程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建筑工程公司帮助**公司陪标了松江区打铁桥村小学迁址大修项目和新建松江区新闵初级中学项目的事实。
7.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乙公司帮助**公司陪标了新建松江区新闵初级中学项目的事实。
8.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实,*丙公司帮**公司陪标了新建松江区新闵初级中学的事实。
9.相关标书、施工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证实,**公司中标了以上涉案项目的事实。
10.保证金交易流水证实,**公司通过*戊公司账户多次将竞标保证金转入各陪标公司的事实。
11.**公司提供其公司的相关材料、奖状、证书及公示等书证证实,**公司的纳税情况及多次评为上海市文明单位、上海市用户满意企业的事实。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到案经过
13.**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
14.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身份情况。
15.同案关系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其联系多家公司串通投标的事实。
16.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作为开天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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