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三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54********,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地、居住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9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22日17时07分许,犯罪嫌疑人金某某驾驶悬挂“上海******”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菜场通道由西向东驶入**路右转弯时,适遇秦某某(男,54岁)驾驶牌号为“上海******”电动自行车(车后载李某某,女,53岁)沿横沔江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秦某某避让金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时向左失控倒地,与对向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的张某某(男,19岁)驾驶的车后载人的牌号为“上海******”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秦某某头、胸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某某、张某某二人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金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于2019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事故造成直接物损约计人民币398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金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金某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六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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