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云*******号大中型拖拉机沿隆阳区**乡**村委会**村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1时45分,行驶至王某某家门前路段时,所驾驶拖拉机右后轮撞到并碾压在道路右侧的行人张某某(殁年5岁),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金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直到民警到达现场,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经鉴定,张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案发,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侦查,2019年6月25日决定对金某某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并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不属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该案从立案后至移送审查起诉,已经超过五年,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隆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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