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15号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4时30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号牌为皖08/4****变型拖拉机,沿潜山境内X050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X050县道3公里2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汪某某(男,68岁)骑电动二轮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汪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汪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3日1时许死亡。2019年11月28日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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