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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交通肇事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持有效C1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H****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怀宁县三桥镇中联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联村三合组路段时,与对向谢某甲(男,67岁)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甲当场死亡。怀宁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案发后,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谢某乙证言;3.金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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