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283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6********,汉族,大学本科,宁海县**执行合伙人,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巷**弄**号**幢**室。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4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浙BE****小型轿车沿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平安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胡方斗医院附近时,车辆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车头先后与对向由吕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及葛某某临时停放的浙BJ****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葛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事故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