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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440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中共党员,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小学教师,户籍地诸暨市**镇**村**号,现住诸暨市**镇**路**号**公司宿舍西**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浙DNJ***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枫桥镇镇南路驶往枫桥镇步森东路方向,12时15分许,途经枫桥镇镇南路42号地方,从路外倒车驶入道路借道通行过程中,因未察明车后情况,未按规定让行,未确认安全,与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6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让他人代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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