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723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性别:**,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5********,**族,******,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浙B9****号小型轿车从象山县石浦镇出发,沿象山县石浦镇沿海南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大金山隧道内路段时,因疏于观察,与前方由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某甲颅脑损伤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后又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家属与杨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杨某甲家属对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警情卷宗、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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