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5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浙KR****号小型轿车沿青田县临江东路自西向东行驶,14时15分左右行至临江东路**号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由被害人蔡某甲驾驶的防盗备案号为“青田10****”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20年8月7日,被害人蔡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甲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的浙KR****号小型轿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被害人蔡某甲驾驶的“青田10****”号电动二轮车未发现机械故障和安全隐患。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被害人蔡某甲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资料及驾驶信息、接处警单、归案经过、医疗诊断证明书、探视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蔡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温汽学〔2020〕青车检93号、94号车辆鉴定意见书、丽医所[2020]毒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公司鉴〔2020〕131号检验报告、第3311211202000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