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67********,汉族,大专文化,霍山县**职工,住安徽省霍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镇**路**号附**)。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12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本县迎宾大道由衡山镇往黑石渡镇方向行驶,行至迎宾大道与X070线交叉口西侧,碰撞前方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主动请求他人帮助报警,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金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