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7********,汉族, 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天津市**中心救护车驾驶员,出生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河西区**路**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9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辩护人刘钢,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9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K****0的凯福莱牌救护车,行驶至本市河西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南路交口时,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该地点,将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王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救护车将王某某送至天津**院抢救,并拨打110电话报警。2020年3月22日,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后继发肺炎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支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案发后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41万余元,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4万元(保险公司另行赔付46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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