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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3********,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苏州市相城区**镇**号)。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20 日17 时46 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苏ED****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阳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沙线2 号里程标杆处,值被害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套牌 “苏ES****”二轮摩托车停于路中,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被害人吴某某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吴某某符合因颈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77mg/100ml。

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赔偿了死者吴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电子证据:行车记录仪。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在本案中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对死者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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