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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二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9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刘**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牌号为浙J0****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横渡镇桥头村开往大横渡方向,12时38分许,途经亭流线26km+540m横渡镇白溪村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证件返还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

2、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照片;

5、检验报告、鉴定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无刑事处罚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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