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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里**号楼**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5月7日至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投案,于2018年5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任温州市**路“***”副总期间,多次在张某某处获取876条孕妇健康生理信息、2829条孕妇普通信息,并下发给本公司业务员用于业务推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根据现行司法实践,上述事实中涉及的信息无法认定为健康生理信息;2、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以合法经营为目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有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构成共同犯罪。综上,依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得出金某某构成犯罪的唯一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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