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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3********,汉族,大学专科,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号。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不起诉,听取了不起诉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左右开始,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乐清市**路**号**公馆一楼**橱柜店经营期间,向他人非法获取楼盘的业主信息。2019年4月22日,民警在乐清市**路**号**公馆一楼**橱柜店内查获**三期、**四期、**二期等楼盘的业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约1575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资料、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五十三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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