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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9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地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浙E2****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兴县林城镇新华村贺家自然村路口与李某某驾驶的浙E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警情详情、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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