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0时23分,金某某酒后驾驶豫N****X小型普通客车在火店乡运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4mg/100ml,后经商丘市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662号鉴定结果金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67mg/100ml。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金某某被查获后配合交警检查,如实供述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金某某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及豫检文(2018)60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犯罪情节轻微,没有法定从重情节,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金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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