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67********,汉族,本科文化,靖安县人,靖安县双溪中学老师,家住江西省靖安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靖安县喜宴饭店吃饭,期间喝了四两左右的四特东方韵白酒,吃完饭后金某某骑自行车回家。直至晚上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赣******号小轿车从靖安县水岸御苑小区前往靖安县雷公尖乡政府,途径靖安县雷公尖乡政府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0.0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驾驶证查询等书证;2、江西神州[2020〕毒鉴字第W0807号鉴定意见;3、证人舒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较轻,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04mg/100ml,其中午喝完酒骑自行车回家休息,直到晚上19时30分许驾驶小轿车前往雷公尖乡政府,属于隔时醒酒,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险较小。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四、五条之规定,拟对金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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